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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应认定形成新的债务履行协议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8日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应当认定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窑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媛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山,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文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一审被告: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窑坑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章,董事长。
一审被告:颜耀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一审被告:兰燕芬,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一审被告: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碧湖工业区106幢。
法定代表人:颜耀军,董事长。
一审被告:三明市诚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85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安益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连乐源,董事长。
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高山、董文新以及颜耀军、兰燕芬、永安市永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诚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安益冷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瑞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重要事实,即案外人余华铨于2012年3月5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办理借款担保的正常模式是,瑞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并授权后,再在相关文件上加盖瑞城公司的公章并签字。瑞城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就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余华铨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且明知其不得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更无法使用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瑞城公司未实际使用借款、也未进行过还款。案外人余华铨作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款项往来的桥梁,既收取借款又代偿借款,足以认定其系与借款人颜耀军、出借人董文新、高山恶意串通,违背瑞城公司的意愿,擅自签署《还款承诺书》。
第二,即使余华铨的签字为职务行为,也不能将《还款承诺书》视为“对2011年4月19日借款协议中其对讼争债务担保责任的延续和确认”。《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如逾期归还承诺人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清偿及违约责任”,即由借款人自己承担责任。瑞城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7月18日起算六个月即到2012年1月18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瑞城公司若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则需要认定《还款承诺书》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需要包括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保证方式与期间、担保范围等,《还款承诺书》不具备上述内容,不是一份形式合法、具有担保效力的文件。
第三,二审判决对于已支付利息是瑞城公司支付给高山、董文新的事实认定错误。诉讼中颜耀军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颜耀军共向高山、董文新支付了54笔合计3010万元的利息,其中48笔是颜耀军、连乐源汇给余华铨,余华铨再转汇给出借人,均不是瑞城公司支付的。高山、董文新在一审庭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瑞城公司从未通过余华铨支付任何利息,其作为保证人也不可能支付利息,《审计报告书》也证实了这一点。
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陆续再向出借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这与出借人有无在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届满后仍然向瑞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将两者关联,推断因为有付利息所以主张过权利,显然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不论瑞城公司有无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只要出借人无法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瑞城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瑞城公司就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瑞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11年4月17日,瑞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同意为颜耀军、兰燕芬的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载明:“本公司同意授权余华铨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事宜的代理人,后者在本次代理中的合法行为全部予以承认。”包括余华铨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瑞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19日,瑞城公司在颜耀军、兰燕芬出具的两份借条上盖章确认,为4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余华铨以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认可,借款直接汇入余华铨的账户,用于瑞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瑞城公司称,2011年11月22日,其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一致决议的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但瑞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决议只是其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余华铨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瑞城公司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直到2013年4月19日,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余华铨变更为姚金渠,余华铨亦不再为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处理本案借款保证事务的身份是持续和一贯的,没有证据证明余华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权人明知余华铨已经无权处理该事务。因此,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瑞城公司的意思表示,瑞城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通知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诺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从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通知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
结合上述对余华铨行为性质的认定,余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瑞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不应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