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父母与子女间分家相关的判例介绍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8日
二、与分家单相关的判例介绍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一、被告张二、被告张三、被告闫某、被告张小某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诉称: x区×村x街44号宅院(以下简称44号宅院)系我和我妻子张五出资购买。因李家庄村拆迁,2009年11月20日,我与×镇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安置补
偿款及各项奖励款。2011年7月20日,我签订楼房认购确认单,约定由我认购ⅹ新城回迁东区的两处楼房。2011年8月13日,被告张一、张二胁迫我签写分家单。当时因为拆迁补偿款、我的存折、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协议及认购单等都在其二人手中,如果我不签字就拿不到补偿款和上述物品,故我被迫签字。因张小某未在分家单上签字,故分家单侵犯了张小某的继承权。在签写分家单时,我并不道如畀拧照定继承,我能继承我妻子张五的遗产、应当分得更多的财产,存在重大误解。分家单在财产分配显失公平,我分得的财产太少。现被告张一、张二不履行赡养义务且打骂我,我无法在二人家轮班居住,欲购买楼房自己居住。协起诉要求撤销分家单。
被告张一、张二辩称:1990年,父母和我们兄弟四人分过家当时在房产分割方面对张三和张四予以照顾。44号宅院系1990年分家后由张一、张二、张三各出资1000元购买让父母居住,母来生前承诺其去世后该房屋归张一、张二、张三共同所有20月13日,原告等人提出分家,张一和张二同意将44号宅院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家单系自愿签写,不存在胁迫行为。因为1990年第一次分家时对张三、张四进行照顾,所以此次签写分家单时对我和张二适当多分财产,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我们直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撤销分家单。
被告张三辩称:1990年分家时并未对我和张四予以照顾。44号宅院系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在被告张一、张二的威胁下签写分家单,我见原告签字后出于无奈签字。现我同意撤销分家单。
被告闫某辩称:我与被告三的意见相同。我是代表张小某签字,并不知道我有继承权,存在重大误解。现我同意撤销分家单。
x市 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及妻子张五(张五已于2000年去世)共生育四子,即张一、张二、张三及张四。张四于2006年去世,被告闫某系张四之妻,二人生有一子张小某
(1995年6月3日出生)。1990年左右,原告夫妇与被告张一等兄弟四人曾分家,当时家里共有两处平房,张一和张四分得一处,张二和张三分得一处。后经协商,张四给付张一房屋折价款2000元、张三给付张二房屋折价款2800元,上述两处房屋分别归张三和张四所有。1994年,原告与靳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x村x44号房屋,购买之后原告夫妇在此居住。
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 x区ⅹ镇政府针对44号宅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之后共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租房补助等共计359246元,原告和被告张一、张二一同到银行,将补偿款从原告账户中转入张一、张二的账户中。房屋拆迁后原告在张一、张二家轮班居住。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甲公司签订楼房认购确认单,约定原告认购×新城回迁东区夏兴园的两处楼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40元。2011年8月13日,原告及五被告签写分家单,内容为:“今经父亲张某、张一、张二、张三、闫某在场共同参与协商,进行家产(父母原有的涉及整村搬迁改造的房产内容)及赡养老家的问题解决如下:(1)将房屋改造分得的两个楼房分别给予张张二。(2)将房屋改造所得款项(共计22万余元)给予张三6万元、给予闫某7万元,其余由张一、张二所得。(3)将奖励部分12万元扣除父亲在等房过程中的住院费4万余元、两年的租房费用2万余元,其余6万元给予父亲张某把管。(4)父亲张某从现在开始由四个儿子轮流赡养,每家三个月。说明:给予父亲的6万元已交与父亲;给予张三、闫某的钱等交房过户到张一、张二名下后立即给付,给予后签字。”签写分家单后原告首先在闫某家居住。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分家单。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44号宅院在签写分家单前的所有权人是谁;(2)签写分家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
(三)裁判理由
x市 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一、张二虽称44号宅院系二人和张三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与李家庄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文件,且分家单中写明系“对父母原有的涉及整村搬迁改造的房产”进行分割。据此,原、被告在签写分家单时均认可44号宅院原系原告夫妇的房产。
原告之妻张五去世后,张五的房屋份额应由原告及其四个儿子继承。张四去世后,张四继承的该房屋的份额由闫某和张小某继承。
故44号宅院在张五和张四去世后、未作遗产处理前应为原告与五被告的共有财产。2011年8月13日的分家单系原告与五被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即44号宅院的协议。因原告及被告闫某均表述在签写分家单时并不知晓是否有继承权及自己依法应得的份额,且分家单中没有对原告之妻张五遗产处分的表述,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从分家单对财产分配的内容来看,被告张一、张二既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又取得购买回迁楼房的权利,二人所取得的利益明显多于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家单对财产的分配显失公平。现原告要求撤销分家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判决结果
x市 x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闫某、张五之间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单。
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适用研究
(一)重大误解的相关法律问题
1.重大误解的内涵。
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均没有界定“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和合同”规范中的“重大误解”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虽然比《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要具体得多,但并不是对“重大误解”所作的定义,其在规范意义上只是对司法实践中应该认定、可以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情形之范围的列举。作为司法解释,《民通意见》更多考虑的是列明重大误解的情形类别,以方便司法实践。对于《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对前文列举的结束,并不包含其他类似列举
未尽的情形,属于“列举煞尾”;另一种理解为“列举未尽”。但是,不管是哪一种理解,都无法从定义上回答何为“重大误解”。对“重大误解”情形的种种列举无法替代从法律概念的意义上对其内涵作出界定。从规范意义上看,只有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对“重大误解”作出科学的定义,其范围的列举才有科学、同一的确定标准;如此,因重大误解而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方得清有的学者结合相关国家的《民法典》和学理上对足以影响民晰而易于实施。
实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误解”或“重大误解”的规定和描述,得出误解”或“重大误解”是指民事行为或合同当事人表示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错误。对于其中的“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内涵是什么,其本质要求一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1)错误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2)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3)如果当事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就知道该错误的后果,则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4)是否属于交易上认为是重要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要素方面的错误。如果同时还要结合错误表示的后果来衡量的话,则还可以从“误解人是否为此受到较大损失”方面来考虑。由上述分析可知,《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等情形,无疑是符合重大误解的内涵的;而行为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标的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识,只要具备上述四项内容和要求之一或者与之类似,理当可以作为对“重要的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理解或表意。当然,重大误解的构成,除了有误解的内容之外,还要具备误解人由此误解而造成较大损失的条件。
2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或变更权的错误表意人的主观状态。
重大误解的成立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在重大误解的成立要素方面,需要考虑表意人的主观状态。关于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合同当事人或民事法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表述。《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误而撤销的相关规定,并未就表意人的主观意识作出明确规定。学理解释上,我国学界的观点主要有“无过失论”和“过失论”两种持“过失论”的占多数,如认为“‘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并非因为欺诈的结果”;持“无过失论”者则认为:“学说解释认为,此所谓误解,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误解)。”实践中,表意人发生的误解往往都是因为不谨慎等过失造成的,完全无过失的情况非常少。笔者认为,在排除表意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具有撤销、变更其意思表示权利的情形下,允许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合同当事人或民事法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既符合重大误解制度的宗旨,实践中也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相互冲突。当然,既然允许误解人在过失状态下享有撒销、变更合同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那么无过失状态下的误解人自然也享有这种权利。
(二)显失公平的相关法律问题
显失公平规则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而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在私法体系中,公平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而显失公平规则是公平原则的反面规定和具体化形态。公平、等价是构成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最基本的特点,就在于行为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这种严重不等价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因此,此种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本质上来讲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与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这类行为中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常常与表意人自身的某种过失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并非由于获利方故意违法的行为而发生。因此,这类行为的违法程度往往是较低的。基于各种原因,有时有的当事人可能自愿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条件,故“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所揭示的,只能是民事活动中违反平等、等价原则,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严重不公平的现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显失公平规定为可变更、撤销的民事行为,这样规定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行为是否显失公平,殊非易事,需深入理解立法本意,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又要根据实所情况具体分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判例评析
(一)分家单是否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
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案中涉及遗产的继承问题。《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44号宅院在签写分家单之前归原告夫妇所有,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该分割如下:原告的妻子张五去世后,44号宅院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作为张五的遗产分割。张五去世时,其继承人有原告张某、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每个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张四死亡后,按照《婚姻法》
和《继承法》的规定,张四继承的其母亲张五的份额的一半归闫某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在闫某和张小某之间分割。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是年近七旬的农村老人,被告闫某是农村妇女,二人没有多少文化,并不熟知法律法规,对于按照继承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自己应该分得的份额确实无法详细计算。且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写的分家单中没有对原告之妻张五遗产进行处分的表述,这也能够看出,在签写分家单时,原被告并没有详细分析继承的份额。故本案中,原告张某及被告闫某主张的属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该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首先,按照上述分析可以计算出原告张某和五被告各自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如下:原告张某应分得6/10的份额,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应分得1/10的份额,被告闫某和被告张小某两个人一共应分得1/10的份额。即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上述计算方法,原告张某应当分得拆迁补偿款21.55476万元,而根据分家单,原告张某分得6万元,远远少于上述应分得的数额。另根据分家单,被告张一、张二取得购买回迁楼房的权利,购买回迁楼房是巨大的潜在收益,其购买单价远低于市场价(当时 x区商品房的市场价约为每平方米9000元至1.2万元,而购买回迁楼房是每平方米1640元)。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原告张某依据分家单所取得的财产远远少于假如依法继承所能取得的财产。而另一方面,被告张一、张二依据分家单取得的利益明显多于原告及其他被告,故分家单对财产的分配显失公平。
(二)分家单能否适用《合同法》予以撤销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单是家庭成员基于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一个协议,是和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性协议。虽然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和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性协议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吴晓芳在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时认为,和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性协议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例如夫妻之间的赠与,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笔者赞同该观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单是和身份关系相关的财产性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撤销分家单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分家单,有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晚年生活。该案如此处理也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判决后,双方并未上诉,此后双方又通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