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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法律性质分析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5日

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案例简介
——原告余xx与被告南京市x区x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刘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x区x村人,住南京市x区x村x号。
被告南京市x区x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x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第三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x区x镇人,住南京市x区x镇x号。
(二)案情简介
原告余xx起诉称:1999年,原告与弟弟余x元共同委托余x国从峪口村刘xx处转承包了峪口村的两块果树地。原告经营其中的一块果树地,承包期限为16年,自1999年至201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独自经营该果树地。2014年年底,原告所承包的果树地被南京x置业公司占用,经南京市x评估公司评估,原告应得地上物补偿款110978元。被告在向原告发放此补偿款时,提出要求扣除果树总产量的40%,并称不签字就不予发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发放占地补偿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10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京市某区x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居委会)答辩称:x居委会不同意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正式的果树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转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第二,x村委会于2003年表决通过征地补偿办法,对于地上物补偿款的分配实行四、六分成。其中村委会取得补偿款的40%,承包者取得补偿款的60%。第三,地上物补偿是对果树所有者的补偿,果树均由被告所栽种,应该由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获得全部补偿款的权利。
第三人刘xx述称:第一,《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他人。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擅自签署转包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余xx并没有因为已经签署转包协议书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承包权。第二,刘xx与余xx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写明的是山地,而非连同果树一并。在协议签署之后果树的管理一直是由刘xx所为,余xx并没有进行过管理。从《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以及余xx签署协议书时接收果树数目中可以看出所评估的果树所有权为居委会,因此余xx索要上述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外,从余xx所签署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转包8亩地14年的费仅为1430元,1亩地年合计127.7元。如此低廉的价格,按照日常生活常理推断是不能连同果树一并转包余xx的,否则就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对刘xx显失公平,是不能成立的。第三,本案转包合同与原承包合同存在抵触,余xx的转包权不合法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案件的争议焦点总结
(一)未经村委会同意的转包合同是否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刘xx与余xx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未经村委会允许,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只有确定转包合同是否有效,才能进一步确定相关补偿款项如何进行分配。
南京市某区x居民委员会原名南京市某区x村委会,某县x林业队为x村委会的下属机构。1993年,某县x林业队(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了一份《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将原一队果园,苹果树380棵、梨树230棵、柿子树72棵、红果树16棵、核桃树32棵、李子树18棵、栗子树5棵,承包给乙方2、承包期为20年,承包款为每年5000元;3、交款方式为上交款,乙方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交齐下年承包费,过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果园终止合同......10、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给他人。1999年12月16日,刘xx与余xx签订一份《承包书》,主要内容如下峪口刘xx有山地承包给西营余xx(上下两块),承包期限自1999年起到2013年止,不允许转让,承包金额不变,承包款为14300元。在庭审中,余xx陈述:“余xx是余xx与余x元的叔叔。该《承包书》是余xx代表余xx和余x元二人与刘xx签订的。《承包书》中的两块山地,其中一块由余xx承包,另一块由陈x元承包。”刘xx对这一情况予以认可,也认可涉案承包地是给余xx的。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在签订《承包书》时,未通知本案被告即x居委会,签订合同后亦未进行补充通知。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对于未经村委会同意的转包合同是否生效问题的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居委会主任秦荣承认《林业队果树展包合同书》第10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转包给他人”的内容,是在峪口村林业队解散之后(时间大约为2000年以后),新添加的内容。也就是说,此条款是在签订转包合同后,新增加的条款。这一问题对本案认定亦有关键性影响。
(二)相应补偿款项如何分配
在确认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后,相应补偿款项应如何进行分配成为本案另一重要争议焦点。
在签订《承包书》后,刘xx出具了一份果树清单,要求余xx在该果树清单上签字,确认余xx在承包涉案山地时,该地块内原有苹果树105棵,柿子树9棵,梨树1棵,11年前老桃树45棵。余xx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余xx在承包该地块后,对承包地内原有的果树,除保留4棵柿子树以外,对其余果树进行了砍伐,并重新种植了桃树、李子树、柿子树等果树。2013年,余xx承包的涉案土地被有关部门征占,南京x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出具了金房(2013)拆估字第21-X号地上物补偿价格结果。该评估结果显示陈xx承包地内有桃树111棵,价款105060元;柿子(大)3棵,价款4128元;柿子(小)1棵,价款1080元;李子2棵,价款480元;桃树(二年生)4棵,价款160元;柿子(三年生)1棵,价款70元。上述合计110 978元。征地单位已将上述补偿款拨付x居委会。原告余xx对征占地以及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要求x居委会按照评估结果全额向其发放补偿款。被告x居委会拒绝向以余xx全额发放补偿款。第三人刘xx主张该承包地内有其种植的果树,也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居委会同意将补偿款110978元的60%,即66586.8元发放给余xx,其余40%,即44931.2元由x居委会与刘xx处理。刘xx对此没有异议。
此外,x居委会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0月11日“南京市某区x村委会征地补偿办法”,内容如下:为方便村村通公路顺利施工,支持西烟路工程工作,经x村党总支、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全体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征地补偿分配一事,现决定如下:(1)对涉及承包户的补偿分配严格按照果树产量的四、六比例分开,村委会占其中的四成,承包户占其中的六成,形成集体与个人全赢的局面;(2)对于未按照《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包的承包户,补偿分配不针对户,相应补偿款扣除果树产量六成的10%,作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剩余部分返还承包户;(3)对于经村委会同意更新树木的补偿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书》规定处理,所有权归集体,补偿款按照上述四、六比例分开;(4)除x路工程外,日后如遇征地、占地事宜,补偿分配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可见,对于补偿款项的分配,也涉及部分款项未按照规定通知村委会不能得到全额发放的问题。至此回归到本案例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过村委会同意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三、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
(一)转包合同是否生效不以通知村委会为必要条件
首先,某区x林业队与刘xx之间签订的《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x林业队解散后,其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x居委会。刘xx自x林业队承包果园之后,于1999年12月16签订《承包书》将该果园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余xx。x居委会就此提出刘xx在未经x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果园转包余xx,违反了《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过、转包给他人”的约定,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但是x居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该条约定是在峪口村林业队解散之后新添加的内容,且承认x林业队解散的时间为2000年以后,也就是说,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第10条约定是在刘xx向余xx转包土地之后新增加的合同内容,故该约定对刘xx与余xx之间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刘xx与余xx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各方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比例份额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人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刘xx承包果园后以转包的方式将其中一部分果园(内有各类果树160棵)流转给陈xx。余xx在接收该地块后,对原有的果树进行了更新,截至2008年评估机构评估时,涉案土地上共有各类果树122棵。在庭审中,x居委会与刘xx均否认曾同意余xx进行果树更新,虽然余xx主张刘xx同意其更新果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余xx在依据《某区征(占)地地上物补偿价格结果》主张补偿款时,必须充分考虑原有果树权利人的应得份额,现x居委会依照2003年10月11日“南京市某区x村委会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同意将评估补偿款110 978元的60%,即66586.8元发放给余xx,其余40%,即44931.2元由x居委会和刘xx处理的主张,并未对余xx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该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享有补偿款的比例份额。
根据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判决被告南京市某区x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余xx补偿款66586.8元,并驳回原告余xx其余诉讼请求。
四、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案件的简要评析
在对争议焦点进行简要分析后,针对该案例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流转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只有采取转让方式的,才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只需要报发包方备案即可,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并不影响其流转的效力本案。《林业队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第10条约定是在刘xx向余xx转包土地之后新增加的合同内容,因此该约定对刘xx与余xx之间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另外,拓展说明的是,即使该条约定并非新增加内容,而是原有合同中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是转包的流转方式,此种方式并不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刘xx与余xx之间的合同关系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依据该条规定,本案所涉承包地内的果树应当属于地上附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刘xx承包果园后以转包的方式将其中一部分果园(内有各类果树160棵)流转给余xx,余xx在转包该地块后,对原有的果树进行了更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办法》中虽然明确规定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包的承包户。补偿分配不针对户。但由于本案中此条款为新增条款,对当事人无约束力。但该《补偿办法》中有规定对于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砍伐、更新的承包户,除按照《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书》规定对其追究责任外,所更新树木视为对砍伐树木的补偿,所有权归集体,相应补偿款按照上述四、六比例分开。
综合本案情况来看,x居委会同意将评估补偿款110978元的60%,即66586.8元发放给余xx,其余40%,即44931.2元由x居委会和刘xx处理的主张,并未对余xx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该予以认可。
五、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案件的延伸探讨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实际上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债权法律性质的分析。理论界以流转的法律效果为分类基础,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为债权性流转和物权性流转。所谓的债权性流转,是指通过签订债权性质的合同及契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能中的使用、收益权能在一定时间内赋予他人享有,根据合同及契约的约定,对他人收取相应的承包费用的债权性行为,最为常见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所谓的物权性流转,是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对该土地所享有的各种物权处分行为交予他人,也就是对土地设定物权变动效果的权利负担,最为常见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以物权、债权为区别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最能代表流转过程中的状态划分。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作为一种债权性流转形态,具体是指原承包方在已经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在土地合理的承包期内,依法将所承包土地的债权性权利通过合同形式转移给转包对象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属于承包方在保留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部分权能,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将上述权能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转移给接包方。值得讨论的问题是,接包人所取得的对土地的使用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与原承包人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相同性质?实际上在理论界关于此讨论是存在两种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转包的实质是将承包地上的使用权进行债权性质的转移,接包方只能取得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受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域员,则基于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如果受让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则基于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当然地具有物权的效力。这种权利只有在登记以后才可以称为物权。非经登记的,则只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在转让关系中,承包人既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以无偿的方式进行。
从法理上说,权利的转让只涉及主体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作为客体的权利自身性质的变动。所以由于关系中的客体与承包关系中的客体是同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在性质上应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原则上接包方通过合同取得的应是个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我们必须注意,这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是通过合同方式实现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结果,我们无法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较多的限制,客观上也就意味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效力进行了较多的弱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转包权利继续由转包人享有,受转包人不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取得在承包地上从事农林牧渔经营并获得农获物的合同权利并向转包人支付或不支付转包费、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可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中,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的物权变动效力,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仅在转包人与受包人之间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正是基于这种债权性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过程中不需要经过登记,只是需要到发包方进行备案即可。
六、法官后语
根据农村的地域特点,人与人、户与户、村与村之间联系非常密切,群众对司法理念的了解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不是靠媒体的宣传,而是通过口耳相传和当事人在实际接触法官过程中的亲身感知。法官在对类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通过明确的释法析理以及公开审判,扩大司法效应。也就是说,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纠纷的解决过程,实现对乡土社会原有的秩序的修正。审判机关对每一起案件要及时审理,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正确评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维护好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