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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证书是否可以作为离婚赔偿依据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3年05月20日
【基本案情】
    1998年,边延峰()和段茹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200310月,段茄发现丈夫边延峰与一位年轻女性长期同居生活。为了维持感情尚好的婚姻,边延峰表示自己痛改前非,遂于200312月当着段茹及其家人的面,亲笔书写了保证书:“我今后保证和某某断绝一切来往,不再与其同居,保证搞好夫妻关系,不再做任何对不起妻子段茹的事情;否则,向妻子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并且一式两份。但是段茄已经对边延峰丧失了信任,二人争执不断。20054月,边延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0510月,段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边延峰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是驳回原告关于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段茄上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判令边延峰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律师解析】
    南京离婚律师汤圣泉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不再做任何对不起妻子段茹的事情,否则,向妻子赔偿精神损失to万元,而直至段茹提起离婚诉讼时,也并没有事实证明边延峰再次作出了对不起妻子的事情,也就是说,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前提并未出现,自然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边延峰与一年轻女性有长期的同居关系,虽然写了保证,但是该段历史已使段茹对丈夫丧失了信任,由此引发的不良清绪难以控制,相互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难以调和,最终导致了离婚的后果。段茹由此受到精神创伤,有权要求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保证书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证明边延峰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法定过错,况且保证书中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边延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同居关系,该损害事实确实存在,而且为法定过错之一,故妻子段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可由法院酌情判定。
      文章来源:南京婚姻律师维权网www.jshy114.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