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占地补偿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7日
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判例介绍
——原告xx市xx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吕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一)案件事实
xx市xx区滨河万亩森林公园建成于2012年10月,所涉土地位于xx区×镇,如今的万亩森林公园环境宜人,是大家茶余饭后休闲娱乐的好去处,在2012年动工之前涉及该地段征地问题,本案即发生在当时。
原告诉称,被告吕某系x村村民。2000年9月,吕某与x村委会协商,要承包本村土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40元,不经村委会许可,不得转租他人。合同到期后,吕某又与村委会协商,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承包合同,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之后,双方每年都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共5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该5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承包费每年每亩140元,所承包的土地为村委会为村民留的口粮田预备地,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村内村民口粮田不够的情况下,吕某应无条件服从村委会的安排,村委会应对吕某青苗按国家规定进行补偿,遇国家征占地,此合同自动终止,青苗补偿费归吕某,土地占用费归村委会。
合同到期后,村里开会讨论不再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吕某,但吕某又向村委会会计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即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承包费,既然被告已经交纳了承包费,村委会认可被告又经营了一年至2011年8月31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2011年8月31日之后,双方未达成承包协议,被告也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1年8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且在2010年年初,xx区为改善城市环境,建设万亩滨河森林公园需要占用原告部分土地,故被告应当清除地上物,返还土地。直到起诉日,被告仍在涉案土地上经营,村委会多次找到被告,让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村委会。2012年7月2日,村委会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7日内清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貌,但被告仍未按期履。故x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将土地返还给ⅹ村委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承包地上进行养种植业,因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种树木没有违背合同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5年至2009年分别签订了5次期限为一年的承包合同。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交纳了相应的承包费,原告也已收取,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2002年至2004年,被告分别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柿子树、杨树、桃树、杏树、黑枣树、红豆杉等,并有购买红豆杉的相应收据。被告曾与xxxx公司签订合同,xxxx公司将涉案土地作为苗圃基地,主要经营红豆杉、黑枣。原告时任村干部刘xx在2002年看到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树木,还有2名证人也能够证明被告在2002年至2004年栽种红豆杉,故被告不存在抢栽抢种红豆杉的问题。涉案诉争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涉案土地另有他用,实际是修建万亩森林公园,也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评估,最终的评估结果为41万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实际经营了多年,包括种植了价值较高的红豆杉,被告认为评估结果过低,没有在评估单上签字。综上所述,被告吕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村委会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作为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第二,本案被告种植的红杉木是否属于枪栽抢种?第三,占地补偿的主体和标准。
二、农村士地征地补偿适用研究
(一)我国土地征用的含义及特征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为此,该法第5章专门就征用土地涉及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阐明了土地征用的概念。所:谓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土地征用涉及集体土地所用权的转移和土地用途的变化,关系到能否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关系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对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用的界定,我国土地征用具有如下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2.专有性。只有国家拥有征用土地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拥有征用土地权。征用土地权由国家授权政府具体行使。
3.强制性。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阻挠的,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4.补偿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被征地单位相应的补偿,即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5.唯一性。征用土地行为只限于集体所有土地,即国家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才实行征用,使用国有土地不实行征用。
6.转移性。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履行手续后,集体所有土地即转变为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发生了转移。
7.法律性。征用土地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征用程序和审批权属,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征用土地必须依法进行。
(二)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则与标准
1.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被征用土地的原有用途不同,确定的土地征用费用额也不同。例如,被征用土地征用前是农用地、经济林地、菜地,或者是未利用地、宅基地等,它们因用途不同,在被征用时受到的损失也不同,因此补偿费用也会不一样。
2.依法定标准进行补偿。这里所说的“法定标准”,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规定的地方标准。法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也就是说,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应当根据当时的情况调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保持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征用土地保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下降,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占用土地予以补偿的要求。对比西方国家土地征用补偿原则,我国的征地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而且补偿范围明显过窄,只限于土地的原用途和地上物进行补偿。现行征地补偿的标准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计算的。
(1)土地补偿费的计算。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年产值是根据统计年报表计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期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耕地的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土地补偿费的计算公式是: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产量x补偿倍数×征用土地面积。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洽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规定。包括园地、鱼塘、藕塘、宅基地、林地、牧草地等。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2)安置补助费的计算。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是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5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特殊情况下,计算所得的补偿和安置费不能维持原有生活和生产水平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30倍。
(三)我国征地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征地补偿存在的问题是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问题主要存在于:补偿费范围的确定、补偿标准的确定、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征地范围的确定等方面。
1、征地补偿费范围的确定的问题。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费的范围较窄。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补偿原则是,依法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这样的原则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只限于被征用客体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比西方不完全补偿原则规定的范围还要窄,具体表现为补偿费用低。但是,西方理论适合于经济发达和社会化程度高的国家,其公平正义的观念也是建立在健全的私有制的社会和高度发达的经济基础之上。而我国的国情则完全不同,具体在于:一是我国整体经济水平比较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征地补偿费的高低必须同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形成有其特殊性。是国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中无偿划分给农民集体的,农民集体和个人因使用土地而向国家上缴的税费也相对较低,充分享受了低廉的土地成本。因此,当国家征用土地时,征用成本低一些也是可以理解的。三是城镇周围集体土地价值的上升除了有经济水平和供求关系的因素之外,更主要的是由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近郊土地条件得到改善,导致土地区位价格的上升。所以,征地时这部分价值应该还于社会,至少是一部分。四是土地转换用途的增值收益是社会进步和投资者投入资金带来的,土地所有者没有贡献,这部分价值也应该属于社会。所以,目前确定征地费的构成时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不能盲目扩大。
2.征地补偿费的标准。
当前土地法中规定的按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进行补偿的标准不尽合理。原因在于:一是前三年种植的作物难以确认。当年种植的作物可以从现状上确认,但是由于轮作或农业结构调整的原因,被征土地两年前种植的作物有可能与现状不同,而国土部门却无据可査,导致地类确认上的模糊。二是前三年种植作物的产值难以认定。由于地类确认的模糊,前三年种植作物的产值自然无法认定。即使前三年种植同一种作物,由于年景和种植条件的不同,每年产值也不一样,国土部门很难查证两年前种植作物的产值。三是同一地域因种植作物不同产生补偿差异。同一地域的土地无论是从农业地力来讲还是从市场价值来讲都是相同的,但是由于地类的不同却造成了补偿费的差异,这很难让农民接受,必然引|起社会矛盾。四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以市场作为配置资源的基本方式,体现在征地补偿中,即应该以用地双方都接受的价格——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补偿。当前,在经济发达地区,征地补偿“一口价”的现象比较普遍,实际上就是按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补偿的表现。
3.对农用地分等定级的思考。
我国目前实行以农用地分等定级作为征用农用地补偿的价格标准。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因为,一是从字面理解,农用地分等定级还是遵循了按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的原则,仍然没有摆脱农用地地价的评估体系,保留了计划经济的影子,不能体现所用权转移的价格;二是既然已经明确参照市场价为补偿原则,就应该让市场说话,脱离市场机制,人为地制定一套价格体系,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三是农用地分等定级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耗费较长的时间完成,其效果还难以说清;四是没有考虑农民能不能接受农用地分等定级的标准,这一点很关键。从补偿的现状来看,农民的要求非常简单,相邻土地卖”多少钱,自己的土地就“卖”多少钱,即要求按土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三、判例评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主体
本院确认村委会与吕某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0年8月31日,双方所签书面承包合同到期,后吕某向村委会交纳了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承包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期限为一年,截至日为2011年8月31日。该承包关系到期后,x村委会明确表示不会再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吕某,且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故双方之间就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故x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终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在征地过程中抢栽抢种的认定及处理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xx市xx区园林绿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2007年航拍图,内容为:2010年10月12日,发布公告进行森林公园的评估。10月14日,评估小组进场评估。10月22日到涉案地块进行评估,发现被告正在抢建房屋,暖棚,同时栽植红豆杉,按照评估的政策,抢建、抢栽的房屋、红豆杉不予评估。被告家人不同意,致使评估、登统等工作无法进行。因施工的原因,需经常路过涉案地块,2011年3月,发现涉案地块上的红豆杉基本死亡,后来又陆续发现被告补植了部分红豆杉,当时评估人员想进去但被告不让进。目前留存的红豆杉是被告通过2011年冬季的保暖措施留存的。现通过现场抽取的红豆杉苗木,通过根系可以看出是新植的。通过2007年航拍图亦能够看出涉案地块当时为白地,没有暖棚和红豆杉。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土地上的红豆杉属于被告抢栽抢种,对此不予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