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及保护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17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xx市x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某士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10月1日被告徐某与被告x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由徐某承包x村南大善42号地,面积4.6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22136.4元。2000年徐某将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果树以316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周某。2005年4月7日,第三人周某将上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果树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期间每年向x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经菅该承包地至今。现上述地块因洵河综合治理面临被征用,徐某却阻拦拆迁单位办理评估事宜,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承包地的剩余年限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29年10月1日。
被告x村委会未出庭,其法定代表人在回答法院询问时认可案承包地确涉及洵河治理占地,并表示不同意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在村委会与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权经过发包方同意可以在本村内流转,但必须签订协议书方可生效。在合同书下方虽书写了“转让给西高村周某”字样,但并不表明被告x村委会已同意流转行为。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承包地的流转情况并不知情,亦未同意,且原告并非x村人,涉案土地不能流转给原告。此外,村委会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并不代表村委会认可原告张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徐某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某表示其于1999年10月1日与x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2000年时因没有时间经营,故找到第三人周某代为管理,并未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周某,周某也无权将土地转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本案中不要求原告返还涉案承包地,但保留要求其随时返还的权利。
第三人周某称,2000年徐某通过中间人袁海兰介绍,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栽种物以3160元的价格转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书面约定转包期限,此后由其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5年周某将涉案承包地转让给原告。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转包期限应当为合同的剩余年限。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x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徐某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项目、承包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有效期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即经营该涉案承包地。2000年,第三人周某开始经营涉案承包地。被告徐某对此称系其找第三人周某代为管理。周某则称徐某将涉案承包地长期转租给他经营,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转包期限。原告提供了证人袁海兰证明徐某与周某转包之事,并提供下方书写了“转让给西高村周某”字样的《果树承包合同》,而且被告x村委会望相的《果树承包合同》下方也书写了“转让给西高村周某”。被告x村委会称不清楚被告徐某与第三人周某、原告张某之间的流转关系,且三人间如有流转行为,也未经过村委会同意。2005年,第人周某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原告给付第三人周某转让要6500元,此后原告即在涉案承包地经营。原告主张被告原告张某从第三人周某手中转包涉案承包地后即由其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
(二)争议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徐某与第三人周某、原告张某之间是否就涉案承包地存在转包流转关系;二是张某主张的承包期限是否为《果树承包合同》剩余期限。
(三)审判经过
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与被告x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提供的证人袁海兰证实被告徐某于2000年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周某,且原告张某提交的果树承包合同》下方书写了“转让给x村周某”的字样,被告x村委会留存的《果树承包合同》下方也书写了“转让给x村周某”。被告徐某辩称其未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第三人周某,而是让第三人周某代为管理,但被告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某、第三人周某均予以否认,故被告徐某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某于2005年将涉案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张某,由原告张某向被告x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被告x村委会保留的《果树承包合同》下方也书写了“转让给x村周某”字样,且其收取承包费账目中记载了原告张某交纳承包费的情况,现村委会辩称上述流转行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亦无证据,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张某、第三人周某主张其转包期限均为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判决及其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被告徐某、x村委会、第三人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认定被告徐某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周某又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张某,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期限至被告徐某与被告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故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对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评析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承包土地剩余年限的承包权。就此应明确两点,一是原告是否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享有了相应权利;二是涉案土地流转期间是否约定了第三人、原告受让土地的经营期。
(一)对于涉案土地流转行为的性质分析
1.该流转行为并非转让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张某现确实为涉案上地的实际经营人。尽管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剩余年限包权,但对此亦应对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前提性的区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中,第三人并非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尽管合同书下方注明了“转让给西高村周某”的字样,但以转让方得承包经营权须经过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即是说,第三人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必须要件,不应成立。
2.本案中流转行为应为转包
本案中徐某与第三人周某之间所称的“转让”行为实为转包。其主要表现为:第人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村委会亦不认可转让事宜;第二,第三人周某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为转让,应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批准;第三,转包仅要求承包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意思合意,发包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成立之要件,而仅要求向发包人备案。法院判决理由部分已亦分析了被告村委会应知晓被告徐某与第三人周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
(二)关于转包行为对应的承包期限
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承包地的剩余年限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确认被告徐某与第三人周某之间流转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即为承包合同书下方所写的“转让给西高村周某”字样,而徐某与周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张某也仅口头称其从周某手中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书面协议。村委会更表示对流转关系不知情。从已知事实来看,当事人之间并未就承包经营权的年限进行具体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于不定期限合同的处理问题,《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该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村委会、第三人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认定被告徐某将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第三人周某,第三人周某又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张某。但无论是徐某与周某,还是周某与张某之间,均未对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已无相应证据证明期限至被告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能直接认为周某或张某当然地取得了剩余承包年限内的经营权,而应将此视为不定期合同,应适用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综上,原告张某要求确认其对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