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征收土地行为包括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发放征收补偿款、强制搬迁等多个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各个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行为内容、程序和依据等均不相同。起诉人以征收土地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否则应当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淑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国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国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国强。
黄淑元、师国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师国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辉,区长。
再审申请人黄淑元、师国兴、师国琪、师国强(简称黄淑元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简称芙蓉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湘行终14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黄淑元等四人申请再审称,芙蓉区政府在无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分别要求黄淑元等四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只针对黄淑元等四人的房屋给予赔偿,黄淑元等四人并不知道2013年才开始的征地行为。芙蓉区政府至今没有对黄淑元等四人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种植物进行补偿。芙蓉区政府直至2015年11月30日仍在向其他居民发放征地补偿款,说明征地行为仍在进行,故黄淑元等四人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征收土地行为包括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发放征收补偿款、强制搬迁等多个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各个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行为内容、程序和依据等均不相同。起诉人以征收土地行为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否则应当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淑元等四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芙蓉区政府征收其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将其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根据黄淑元等四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芙蓉区政府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6日与黄淑元等四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份协议仅针对其房屋进行了补偿。但是黄淑元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芙蓉区政府何时采取何种方式对其承包地实施征收抑或强制,亦未明确其诉讼请求是针对芙蓉区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何种行政行为,属于所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情形。一、二审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释明,即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径行裁定驳回黄淑元等四人的起诉,确有不妥,但裁判结果可予维持。黄淑元等四人在明确其诉讼请求后,仍可在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救济。
综上,黄淑元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淑元、师国兴、师国琪、师国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