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南京婚姻律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作者:汤圣泉 律师 时间:2011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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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谁有权在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个问题,《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案件中,既有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例如,过错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可以在同意离婚的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应当注意,对“无过错方”的适用,必须限定在合法婚姻关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办理了登记的重婚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方都不在此列。《婚姻法》第8条、《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和补办登记的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以合法婚姻对待。除此之外,其他“第三者”、“二奶”、当事人近亲属等均不得请求。《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请求权的主体应限定在协议离婚中保留赔偿请求权的婚姻当事人。
索赔技巧: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而“无过错”的范围是什么,是对婚姻破裂完全的无任何故意或过失,还是仅针对没有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目前的观点有三种:第一,“无过错”就应是绝对的无过错。即无过错方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但比较而言这种要求似乎过于严苛。第二,只要一方的其他过错行为对另一方构成第46条规定的情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就是无过错方。也就是说即使一方也有错,但这种错误并不会导致另一方构成第46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无过错方。但这种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过错方可能在离婚时找出种种理由,将对方先前的细微过错作为原因,但其实并非如此,又甚至是在自己的过错行为之后才知晓对方先前的行为,却以此作为原因,所以这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第三,无过错是相对的,即只要没有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就属于无过错。例如,妻子无理取闹动手抓扯,丈夫还手致妻子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或者因妻子发生婚外情,丈夫将其殴打致轻微伤,丈夫均构成家庭暴力,而妻子属于无过错方。笔者认为采取第三种观点较为适宜。因为我国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较为有限,若再过严苛地限制无过错的认定,那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运用性将大打折扣;另外,夫妻之间的事,对错本就难分,太过严苛就更加难以解决矛盾。
汤圣泉律师,南京专业婚姻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资深婚姻家庭问题维权专家,江苏婚姻家庭维权网www.ffm110.com站长,现执业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专业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离婚财产分割、房产分割、股权分割,子女抚养权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涉外婚姻纠纷,帮助起草离婚协议、进行专业咨询,承办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同时,执业10多年来,汤律师一直坚持以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作为专业化、专家化、品牌化的服务特色,得到当事人的广泛称赞,在业界树立了良好的形象,江苏电视台、江苏人民广播电台、南京电视台、《扬子晚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南京晨报》以及网络媒体都给予了广泛报道,被江苏广播电视集团推荐为“百姓最信赖的榜上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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